2003年,深圳某科技集团公司(下简称科技公司)多名核 心员工离职,随后出现了三家新公司生产与科技公司直接竞争的产品,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数千万元。科技公司在工商局查询到三家新公司的股东均有本公司离职的员工。
科技公司承担着国家“863”计划项目、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及有关宇航、军工等重大项目,有一定的保密意识,因此,在员工入职时都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,关键岗位的员工还有保证人担保。保密合同约定,员工在离职或辞职后5年内不得到从事与科技公司开发、生产及产品相关的企业工作,若有违反,违约金按员工在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,每年20万元,同时追究法律责任。
其中,张君在科技公司工作了5年后离职,与他人合伙开了一家新公司,并担任副总经理。科技公司起诉张君,要求支付100万元违约金。
律师查阅了原告的起诉状和有关证据材料,其中的保密合同引起了律师的特别注意:该合同只规定了员工的义务,没有规定公司的义务和员工的权利。按照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》之规定,竞业限制协议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:
(一)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具体范围;
(二)竞业限制的期限;
(三)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;
(四)违约责任。
本案保密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,没有涉及补偿费的问题,律师询问委托人有没有收到过公司的保密费或补偿费,委托人表示没有。这成为本案的一个重要突破口。代理律师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,认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,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补偿,否则构成权利滥用,侵犯劳动者的生存权。本案保密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对竞业限制补偿未作约定,原告又未依有关规定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给被告,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单方履行义务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。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,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,原告不服,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